2015法学考研指导(二十一):权利和义务1
权利和义务
1. 权利,可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 义务,可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3.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由于应有权利又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以道德主张出现),所以也被称为“道德权利”。
4. 应有义务,是指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和法律精神应当由主体承担和履行义务,通常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但不是纯粹的道德义务。
5.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中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
6. 法定权利,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
7. 法定义务,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8.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现实权利是权利运行的重点,也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
9. 现实义务或实有义务,是由主体实际承担和履行的义务,是法定义务的现实化。现实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的实效与法律的效力的关系。
10.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表现,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定或规定。
11. 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12.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务人。它的内容是排除他人的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
13. 一般义务亦称“对世义务”,其特点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个人,每个义务主体无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一般义务的内容通常不是积极的作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
14. 特殊权利亦称“对人权利”、“相对权利”或“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15. 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或“特定义务”,其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根据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做出一定行为,以其给付、协助等行为使特定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
16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17. 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
18.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19. 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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